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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8)

浏览:6769次 /  时间: 01-04 21:39:3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江苏省
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机构,须经公积金中心认可,并向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三)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七)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七项中的其他条件由公积金中心拟定,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办理组合贷款。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评估,通过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参考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贷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办法。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受托银行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本级财政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机关、事业等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及其各类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在对各相关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中,应当包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内容。同时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和银监分局应当对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涉及的金融业务方面加强监督检查。
劳动

www.dichanshequ.com 保障部门应当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合同文本,并加强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年检、变更或撤销其机构代码证书时,要主动提示并征询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况,并将征询结果记录,为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在内的财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时明确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检查结果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按规定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职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并暂停其1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资格。
第五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资金并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资格;拒不退回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查处的,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日发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63号)、《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64号)、2006年5月9日发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常政发〔2006〕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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