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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浏览:6792次 /  时间: 01-04 22:01:1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黑龙江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者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和比例的;
    (三)为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对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6日发布的 《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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