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从事价格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国家发改委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五)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六)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者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价格监测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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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不按时限和指定方式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三)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监测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玩忽职守、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数据
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不履行价格监测义务的行为。
受委托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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