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或者房屋期权证件;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房地产抵押,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除抵押房地产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关系终止,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包括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拍卖费用;
(三)偿还抵押人贷款本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典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典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办理房屋典当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第四十四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原典价回赎典当的房屋;出典人不回赎房屋的即为绝卖,应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具体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和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末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交换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交换手续。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地产的具体情况,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等价或差价交换。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市场交易和进入行政执法或司法程序的房地产价格的评估和认证,分别由房产管理和物价行政部门根据法定管理权限,严格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凡国有房地产价格的评估,必须由房产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如实申
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
(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估价资格证书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估价人员3人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五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培训、考核、颁发上岗证书。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加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的委托。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时,应当签订《房地产中介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报送业务报表,并按有关规定向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或者在交易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规定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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