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结构安全,是指组成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板、柱等基本结构构件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房屋技术资料,是指被鉴定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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