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合同没有到期的,再次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事先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依法取得森林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承担。
评估机构进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资产评估,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
评估结果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森林、林木流转后,其收益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管护,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交易。
个人所有的活立木进行交易时,应到该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林地使用
集体所有活立木交易收入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集体所有的中、幼龄林购买者再次交易,不得少于五年,否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可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采伐许可证或截留采伐指标的,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者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购售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本条例规定的流转范围,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无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权属手续,不予批准采伐。
第三十四条 从事集体林业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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