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条(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阻挠、妨碍轻轨工程建设,扰乱轻轨运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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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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