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石油、化工、水库、矿山、煤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地震、火山活动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生物及化学污染、山体滑坡、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应当进行专项震害预测,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计划、建设、财政、规划、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九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长春市、吉林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生命线工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予以扶持。
地震重点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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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分工,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指挥系统,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平时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即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确定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破坏性地震应急
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应当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领导、指挥和协调本地区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相关的地震应急工作。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再延长二十日。为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还可以依法在灾区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贷款、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的恢复。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安排重建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的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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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
(五)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公民财产的;
(六)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八)擅自发布或者泄漏短期和临震预测意见,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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