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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浏览:6824次 /  时间: 01-04 22:07: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内蒙古

    政府令第17号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

www.dichanshequ.com 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中央、自治区驻呼单位、驻呼部队、外地驻呼机构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和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已设定抵押房屋,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委托代管房屋必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不清、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www.dichanshequ.com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及供求状况,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并定期发布,但最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的除外。

    各有关管理部门可参照指导租金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协商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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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而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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