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一)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首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为:
三级甲等医院700元,三级乙等医院500元、二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
当年二次及以上住院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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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
(二)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和经过批准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的费用合并计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从2万元起步,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规定比例支付(在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出台上述目录和标准之前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按照医疗机构等级和所确定的支付比例,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结算。
住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个人自付比例三甲三乙二级及
同等级
社区卫
生服务
机构一级及
同等级
社区卫
生服务
机构三甲三乙二级及
同等级
社区卫
生服务
机构一级及
同等级
社区卫
生服务
机构起付线-4000元50%55%60%65%50%45%40%35%4001元-8000元55%60%65%70%45%40%35%30%8001元-12000元60%65%70%75%40%35%30%25%12001元-16000元55%60%65%70%45%40%35%30%16001元以上50%55%60%65%50%45%40%35%
(四)《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先由参保居民按以下比例支付部分费用,余额按本条第三款规定比例支付。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先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30%;在二级医院住院治疗先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20%;在一级医院住院治疗先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10%。
(五)《诊疗项目目录》中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用参保居民先个人自付30%,余额按上述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因病住院或治疗符合规定的特殊慢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与参保居民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挂钩。
(一)参保居民从续保缴费之日起,实际参保缴费年限满一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000元;以后连续参保缴费的,每满一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2000元,所提高的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元,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参保居民连续缴费年限逐年提高后,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二)参保居民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实际连续缴费年限每满三年的,所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原享受的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2%,所提高的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10%。
(三)城镇居民参保后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在重新办理参保手续时,其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原有的基础上下降15%。
未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致伤进行治疗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伤进行治疗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诊治疗的;
(六)各种健康体检、入学体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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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近视眼矫正术的;
(八)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九)各种有价疫苗及接种费;
(十)治疗先天性残疾的;
(十一)按规定其他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六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在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城镇居民大额医
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大额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全部由个人或家庭缴纳。其大额医疗保险费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同一时间缴纳。
第二十六条参保居民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所支付比例与其实际连续参保缴费年限挂钩。
居民参保当年,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予以支付,以后每续保一年支付比例提高5%,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90%。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所发生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第七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分别向市及所在旗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管理办法认定。
第二十九条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和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中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参保居民就医时,必须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医疗保险证历。需要住院时,先由参保居民本人或家庭预交住院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出院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结算。属于参保居民自付的,由参保居民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和转诊制度。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首先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参保居民因病情确需转往上一级医院治疗的,应由其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所在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往上一级定点医院住院治疗。
因病需要转往外地治疗的,需由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院提出转院意见,并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方可转往外地同等级别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所在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比例予以报销。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户籍迁出本市以外的,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即行终止,所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三十三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离开本市外出期间因患急病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并补办转院手续,经核准后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八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运行,专款专用,实行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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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条线管理。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各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各区设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贪污、挪用、截留或侵占,违者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社会保险预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九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医保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办理参保登记中,将不符合参保条件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在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借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五)玩忽职守、违反财经纪律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及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同卫生、物价、药监等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追回违规金额,直至比照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取消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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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07)》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