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和文革中致残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三条 1-6级的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比例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五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旗县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2002年3月1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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