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15)提要: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其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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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第155号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已经201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26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5年2月16日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规范海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海上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及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遵循“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统一指挥、科学安全、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四条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加海上搜寻救助。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及时接受救助。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技能,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其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组织、协调、指挥职能。
第七条 沿海市、县(区)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由沿海市、县(区)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海上搜救中心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海上搜救中心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二)确定海上搜寻救助力量;
(三)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四)组织海上搜寻救助演习、训练及相关培训;
(五)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及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对海上搜寻救助现场实施交通管制;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及协调组织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对渔业船舶遇险的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提供技术支持;省海洋与渔业部门还应当负责监测海浪、潮汐和海温等,提供海洋预报、海上遇险人员轨迹预测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及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陆域现场治安秩序,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相关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获救外国籍、无国籍人员和死亡、失踪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边防、海警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的管理,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船舶、设施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和指挥,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通信部门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通信保障和技术支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海上无线电遇险和安全通信频率使用的保障工作,维护海上搜寻救助无线电通信秩序;
(七)民航监管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海上险情信息和海上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八)水利部门负责提供水文监测和情况预报信息;
(九)气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海上搜寻救助所需的应急气象服务;
(十)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中国籍人员的临时生活安置和中国籍死亡、失踪人员的善后处置,协调处理中国籍死亡人员遗体;
(十一)卫生部门负责提供遇险人员医疗急救保障,指派医疗专家提供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协调医疗机构人员赴现场执行海上医疗救助、医疗移送和收治伤病人员,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十二)财政部门负责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三)外事部门(港澳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死亡、失踪外国籍、无国籍人员及港澳同胞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四)台湾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死亡、失踪台湾同胞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五)海关及边检部门、检验检疫部门根据职责负责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调用的跨国、跨地区海上搜寻救助相关人员、设备进出境及货物过驳提供便捷服务,协助做好获救和死亡外国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出入境及善后处置工作;
(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及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第十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的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指挥,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第三章 搜寻救助保障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海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海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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