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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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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政综〔2007〕112号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介绍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建立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依托在市工商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依法监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市按行业建立市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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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督。
第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
第八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并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县[市]区)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
市联席会议应会同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组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中介机构”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将评选结果在媒体公布。

第二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或报备手续,并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本部门相关相近的业务。
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来自:www.dichanshequ.com);税务登记证;行业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有关材料。
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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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在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结果报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办公室,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凡是经审查确认被列入“黑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退出区域市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

www.dichanshequ.com 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中介机构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对相关的单位、人员及中介机构都要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和经济处罚。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与原负责的业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工作和任职。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在中介机构规范管理中履责行为的监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本《管理办法》授权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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