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政综〔2007〕112号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介绍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建立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依托在市工商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依法监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市按行业建立市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
第二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或报备手续,并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本部门相关相近的业务。
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来自:www.dichanshequ.com);税务登记证;行业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有关材料。
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结果报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办公室,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凡是经审查确认被列入“黑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退出区域市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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