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提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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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影响水土保持功能谁补偿、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加强监督和考评,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每年的12月10日为全省水土保持宣传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水土保持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
加强水土保持科技对外交流,扩大与台湾地区水土保持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要求、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城乡规划,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点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森林质量,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小(1)型以上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重要饮用水水源地一重山范围内的山坡地;
(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外延五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范围内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禁止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的开发生产活动。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从事林业生产活动的,提倡实行择伐作业,控制炼山整地;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禁止皆伐和炼山整地。
第十八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的适当范围,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立地条件营造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植物保护带。对营造植物保护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禁止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植物保护带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小于三公顷、大于三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三万立方米、大于三千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占地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属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和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山坡地上从事集中连片的农业开发生产活动,除从事以植树造林为主的林业生产活动外,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面积大于五公顷、小于三十公顷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前款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同时开展水土保持设计,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当包含水土保持工程内容。水土保持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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