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需要确需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向水行 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 众劳动积累的原则 。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 合开发、利用。
农民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积归承包者使用, 并 从受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承包开发治理荒山、 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资源,治理水土流失后,栽种的经济林木及果实归开发者所有 ,并从受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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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 用单位负 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 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建设基 本农田和经济林为重点,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 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 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护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 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 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 。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 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单位或个人从造成水土流失起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治理的,自行治理连续两年验收不合格的, 或因技术原因无力治理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建 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 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已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 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 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力 的增强逐步增加。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 展资金、扶贫资金、育林基金中安排部分经费,用于水土保持。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从水土保持经费中,根据受益快慢,安排部分资金实行有 偿使用,滚动发展,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设立专户管理。主要用于防 治水土流失以及有关科研、规划、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资助的重点小流域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县级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小 流域治理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经 常检查、维护,确保工程设施正常发挥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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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 落实管护责任制和管护人员。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n
bsp;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 对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 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 证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 实报告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在总额中安排 百分之二十用于宣传、预防、监督、管护。
第三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一款、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一款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 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 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一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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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不大的,可以对公民当场作出五十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作出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不按规定申报或补报水 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报,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同时”制度或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 格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可并处恢复原状所需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 ,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三 峡库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因人为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负 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费包括 :(1)公私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2)受害单位和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但因水土 流失危害而未能获得的收入;(3)为消除危害后果,恢复原状而需要付出的费用;(4) 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费。
赔偿损失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已采取合理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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