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1997年 10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 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卖淫嫖娼是指男女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 生的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 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各自 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市 政、房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社会主 义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增强道德与法制观念,自觉抵制卖淫嫖 娼违法活动。
第五条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但情 节较轻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 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被强迫、拐骗而卖淫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可不予处罚,但应予批评教育, 并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遣送回原籍。
第六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行业等 单位的人 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 罚。
前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尚不够 实行劳动 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可以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收 容教育。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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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条 经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后再次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 留、介绍 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九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明知自己 有性病而 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对患有性 病的,进行强制治疗。各级卫生、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 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强制性病检查和治疗工 作。
第十一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在收容 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房屋业、 出租汽车 业等单位和业主,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放 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 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 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治安管理许可 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 款。
第十三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国家 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代问题,或者坦白自己违法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经查证 属实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四条 卖淫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按规定出具市财政主管部 门统一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执行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公务时,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处理外 ,必须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违反本条例的,除依照本 条例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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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措 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必须秉公执法, 严格依法 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对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已 构成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 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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