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家庭稳定经济收入证明及其它对还款能力有影响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用于担保的抵押物、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置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成都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对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受托银行应及时受理审查,并及时报送成都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一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批贷款,并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受托银行。
第三十二条 受托银行应按成都公积金中心审批的结果通知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并将借款合同等手续送成都公积金中心复核,成都公积金中心核准后即划拨委贷基金,由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售房款专户;若系再交易住房贷款,须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成都公积金中心委托的住房交易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再按相关规定支付给售房人。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受托银行负责扣收借款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并及时划转到成都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向受托银行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受托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可按《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六条 受托银行协助成都公积金中心催收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及时向成都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提供贷款发放及回收的信息资料,定期报告受托事务办理及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贷款管理台账,实行贷款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电算化。
第三十九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受托银行应按内部个人住房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对承办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贷款发放后,成都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应对借款人、抵押物、项目业主及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定期进行检查,对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作好监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成都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应按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约定,造成成都公积金中心经济损失的,成都公积金中心有权按委托合同约定追究受托银行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委托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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