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外观质量受到损害,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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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二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来自:www.dichanshequ.com)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强制行为参与市场交易: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六)其他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约定等手段采取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分割市场;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者市、州、地区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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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部门应予协助;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案情复杂的,必要时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规定程序先行处理;
(五)查封、扣押的财物,在通知送达或公告后3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请求查处。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诉。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查处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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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工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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