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缴取水许可证,并可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获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取水,严重浪费水或侵犯他人合法用水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在限期内不改正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上一页 [1] [2]
标签:
水资源 成都市 四川省,
法规条例 - 地方法规 - 四川省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