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国家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属利用原有场地的,应按市定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含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属自行开发场地的,应按市定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属委托代为开发的,须一次性缴纳开发费,(来自:www.dichanshequ.com)并按市定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依法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每年应按市定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发成片土地,应依照城市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成基础设施和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后,方可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重庆一、二等级地段外利用原有单位场地兴办的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其场地使用费,从企业设立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四年起,按市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下的,从第四年起按市定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缴纳。
第三十三条 在重庆一、二等级地段外自行开发或委托代为开发场地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自征用、划拨土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六年起,按市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下的,从第六年起,按市定标准的百分之九十缴纳。
第三十四条 非产品出口和非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企业设立第二年起,按市定标准缴纳。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渔业和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减、免。
第七章 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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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确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并分别抄报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含聘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办理辞职或调动手续。凡符合条件逾期不办理的,由市人事部门协调或直接办理。被录用人员的原所有制职工身分予以保留,工龄连续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其他在职工人,原单位应给予支持,办理有关手续,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裁决,被录用人员的原所有制职工身分予以保留,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可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市人事部门应提前将需求计划汇总后,向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申报,列入国家分配计划。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聘用期内,未经董事会或决策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无权调动。
第八章 其 他
第四十二条 免征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市定收费标准减半缴纳。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运输、通讯、水、电、气、煤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价格与国营企业相同,且以人民币支付。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因工作需要多次出入境者,由市公安局一次办理一年内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外购置自用的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名义的收费,对摊派和乱收费的,可向审计和监察部门举报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故意刁难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市有关部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答复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由重庆市审批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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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企业合同及章程分别在二十日内;
(二)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市有关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三)申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十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引进外资有贡献者,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人民币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日颁布的《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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