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工读学校学生符合复学条件的,学校应准予复学;符合招工条件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招收。
未成年人被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期满后,原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安排,需要就业、升学的,有关单位和学校应按规定招收。
未成年人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升学、就业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有关单位不得歧视。
第六章 保护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成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其办事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设立,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本规定,(来自:www.dichanshequ.com)研究协调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措施;
(三)表彰或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决定;
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决定;
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有权揭发、控告。有关机关应依法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有规定的,应遵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行政规章。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1990)》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