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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1997)

浏览:6491次 /  时间: 01-04 21:46:0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四川省
    商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时,采取抽查检验、巡回监督检查、加贴商检认证标志或商检验讫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检查等方式。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替代使用商检证单、印章、标志、封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根据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情况、产品质量情况,实行分类和免验管理。
    商检机构应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推行国际先进技术,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对达到免验要求的企业,依法实施免验。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出示商检证单或商检标志。
    商检机构对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销售未按本条例规定检验和经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的进口商品。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商品由保税区(库)运往非保税区(库)或由非保税区(库)进入保税区(库),商检机构应依法实施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及其质量体系评审认证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国际通行的质量体系评审认证。
    商检机构根据国外的要求,对进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国际通行的质量体系评审认证。
   
第五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商品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鉴定业务范围,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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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开展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境外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的财产,应当申请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收货人应当自收到提货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持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机器设备技术文件、商品检验证单等资料,如实向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商检机构或鉴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当事人申请财产验资、财产抵押、财产保险等的有效凭据,并作为司法、仲裁、工商、税务、外贸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结果与申报内容不符的,应以鉴定结果为准。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鉴。
    第三十三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向到货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或换证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批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商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如实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出口商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向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批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或改变其批次、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来自:www.dichanshequ.com)造成货证不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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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一般原产地证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时、隐瞒事实、虚假申报、提供虚假单据,买卖出口原产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但不及时申请商俭机构检验出证,贻误对外索赔,造成国家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商检机构可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项目的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替代使用商检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逃避商品检验,销售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登记保存,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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