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禁止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 采取贮存、焚烧、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服役期满后,必须采取符合要求的封闭措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的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登记的危险废物发生变更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或者补报的;
(二)经营的危险废物与所持的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后,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经营危险废物后,不向原发证机关报告或者未将危险废物妥善处置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接收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填写的内容不相符合的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的;
(二)擅自停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三)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的;
(五)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危险废物的;
(六)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过期或者被注销后仍在经营危险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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