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发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督察意见不及时处理反馈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建制镇,需要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编制并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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