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
(二)高于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三)聘用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事维修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的;
(三)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或者生产厂家的维修手册,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8〕6号文件印发,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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