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三级以上客运站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从事四级以下客运站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三级以上客运站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在售票厅或者候车厅悬挂站级标志牌,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和车站投诉受理电话,公布票价、收费项目和费率,并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方便旅客购票,逐步实现联网售票。
客运站从业人员应当佩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业务以外其他经营活动的,不得挤占客运站候车、停车区域。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站内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落实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进站乘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源头管理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进行动态监控。
农村客运站由客运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的经营手续、安全状况和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进行查验,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准许客运车辆载客出站:
(一)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经营手
(二)客运车辆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不按规定配备驾驶员的;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的;
(四)客运车辆超载、超高的;
(五)天气恶劣不宜行车的。
第四章 客车租赁经营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 客运机动车不少于20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
(二) 客运机动车辆座位数不得超过12座;
(三) 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客车租赁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的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合格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六)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文本。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范围注明“客运机动车租赁”。
第二十八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要求对租赁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和管理,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来自:www.dichanshequ.com)手续完备的租赁车辆,并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租赁车标志。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救援服务等情况,并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安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安全和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客运企业评级、新增客运经营权和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的依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考核评价客运站服务质量,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
(一) 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客运标志牌的;
(二) 客运站从业人员未佩证服务的;
(三) 未使用租赁车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
(三)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报班的;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报停管理制度的;
(三)旅游客运包车无《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运行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趟次签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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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者将车辆租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
(二)客车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后超过客车总质量限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客运站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
第三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经营者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降低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1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来自:www.dichanshequ.com)不得新增客运班线;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取消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3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2007)》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