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994年5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道路、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商店、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上用字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包括牌匾、广告、公告、橱窗、灯箱、霓虹灯、荧屏、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用字。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城市综合管理、工商、文化、教育、公安、新闻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 公共场所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6月24日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