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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6)

浏览:6529次 /  时间: 01-04 22:06: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湖南省

本文提要:业主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房屋产权人)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20—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予以减免......

文 章来源 房 地 产 (www.dichanshequ.com)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住宅、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辖各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非住宅或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或住宅小区内单幢的住宅、非住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供暖(冷)气管道、煤气管道、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使用,并对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使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帐、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业主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房屋产权人)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20—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予以减免。
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存:
㈠出售的公有住房(包括房改房)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购房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这二笔资金应存入或转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门帐户,专项用于出售后的公有住房的维修、改造、养护。
㈡住宅(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出售时,属多层住宅的,由购房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存;属高层住宅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宅的,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存。
购房人所购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同层房屋价格的,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按同类、同层房屋的平均价格计算。
㈢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住宅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住宅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的比例,由被拆迁人缴存。
㈣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和其他物业按照同类型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进行缴存。
㈤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㈡项规定缴存。
第八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代为足额收取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代为收取个人应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部分。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为收取方案。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为收取方案。
以上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须将足额代为收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第九条 市、县(市)房产局是本市、县(市)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向购房人代为足额收取个人应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将收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足额移交市、县(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市、县(市)房产局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未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方案、或未将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如期移交市、县(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市、县(市)房产局不予受理商品房初始登记业务,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总证;购房者没有按规定足额缴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市)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方案、或未将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如期移交市、县(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市、县(市)房产局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手续。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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