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和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履行监督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或寻衅闹事、辱骂、殴打执法人员和监督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玉林城区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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