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令第4号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 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财政、公安、药品监督、民政、市容、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本辖区内的基层单位和组织,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区、县和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机构、职责任务和快速反应机制;
(二)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部门内部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办法;
(三)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经费、物资、技术、人员储备与调度方案;
(四)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对应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保证在本地区或者本部门应急实施的各项具体措施和保障体系。
第九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的投入,建设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高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等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市和区、县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设立监测站点,健全监测网络,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所需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并定期进行更新补充,保证应急使用安全、有效。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实施预案的要求,健全有关技术组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储备相应的物资、设备,提高对突发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和紧急救治能力。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库,加强对专业卫生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技能训练,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应急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 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四级信息报告网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急报告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卫生防病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外省、市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突发事件应急专家组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条 在应急预案启动前,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实施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 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任总指挥,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指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紧急处理和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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