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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浏览:6269次 /  时间: 01-04 21:46:0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天津市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

www.dichanshequ.com 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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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九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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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p;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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