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不良行为预警(提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1、生产企业产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2、流通领域商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1、违法企业警示的基本信息。
2、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信息。
3、吊销企业行政审批许可证信息。
4、吊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信息。
纳入警示信息记录的企业披露以下内容:
①企业基本登记信息②主要违法事实③处罚决定④发布部门⑤记录及解除记录时间、期限。
(四)良好行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1、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
2、企业受表彰内容及表彰证书名称。
3、表彰部门。
4、表彰时间。
市政府各部门及社会用户,经系统授权可以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全部记录进行查询。
第十九条(社会用户的信息使用)社会各界可以通过登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纳入系统记录的企业进行查询,并将系统信息记录作为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实行部门间共享,市政府各部门均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相关企业的全部信用信息,并以此作为行政审批、行业资质等级评定、实施各类表彰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信用信息的利用)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所提供的各类信息,并将其作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对于具有三个以上不同政府部门给予表彰或连续三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的企业,可以:
1、减小日常检查工作的频率。
2、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中,法律法规规章未对审查工作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实质性审查时,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3、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对申请特许经营权或资质等级评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
5、企业在申请办理年度检验时给予免审。
(二)对于纳入企业不良行为预警和警示系统记录的企业,可以:
1、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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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或抽查频率。
2、对涉及该企业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审查形式的,进行实质审查;明确规定的,进行重点审查或不予许可。
3、该类企业不列入各类年检的免审范围。
4、该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授予各类荣誉称号。
5、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时,不予考虑直至取消其竞标资格。
6、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有关合法经营的证明。
7、不予办理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中的外地来京人员进京户口。
第二十二条(信用信息系统的限制功能)市政府各部门对纳入信用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股东,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限制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审批许可、资质等级评定行为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在系统记录期间,限制上述企业及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股东在同类行业的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审批许可、资质等级评定行为。
第二十三条(信息记录期限)纳入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按下列期限保存和解除:
(一)企业身份信息,保存期限为长期,直至其身份灭失为止;
(二)企业不良行为预警(提示)信息,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记录的,保存期限为三年,到期系统自动解除。属于通报相关部门关注的,以作出取消通报决定之日为记录解除时间。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披露期限为三年,保存期限为长期。
属于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审批许可及资质等级评定申请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限制期限为一年。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股东上述行为,记录期限届满的,系统自动解除。
对警示信息记录需要提前解除的,由提起限制的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后,即时解除。
(四)企业良好行为信息记录期限以企业受到表彰的有效年度为准。
上述各类信息记录到期的,由系统自动转为企业信用信息的历史记录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信息管理)市政府各部门应当负责对本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记录的信息进行维护、更新和管理。对属于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及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应严格为其保密。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由本部门的
市级机关制定具体项目及标准,统一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救济途径)企业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信息网对本企业有关良好行为及不良行为警示信息记录情况进行查阅,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记录意见的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北京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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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作出撤销记录决定的,提出记录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记录。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市政府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开放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维护出现错误、遗漏、延误以及显失公正问题的。
(三)未及时做出撤销记录决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纳入信用信息系统的企业信息进行确认,致使有违法记录的企业未受到严格审查或限制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知识产权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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