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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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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二年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的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95号文件发布,根据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

    二、《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1986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3.删去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三、《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7〕22号文件发布)
    删去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

    四、《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1号文件发布,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执照费由规划

www.dichanshequ.com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3‰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按照50元计收。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2‰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600元的,按照600元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1.5‰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4000元的,按照4000元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概算额的1‰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1?±5万元,按照1?±5万元计收。”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执照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意见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清。”
    3.删去第七条。

    五、《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
    〔1988〕10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字画创作能力,符合个体经营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个体画店或者兼营字画。”
    2.删去第十二条。

    六、《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
    2.第十五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进入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3.第十七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www.dichanshequ.com 或者警告;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森林火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 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将文中“护林防火”改为“森林防火”,“林木火灾”改为“森林火灾”,“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改为“森林防火指挥部”,“重点防火期”改为“森林防火期”。

    七、《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1.第六条、第十一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体育馆(场)内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根据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
    3.第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
    4.删去第十三条。

    八、《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23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因国家和本市尚无消防技术规范须采用外国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原本及中文译本等资料,提交市设计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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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bsp; 4.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
    2.删去第十三条。

    十、《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修改)
    1.删去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 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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