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市绿化隔离地区规划绿地的;
(六)拒绝、阻碍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七)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拒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八)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能够主动交代并纠正,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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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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