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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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及本市规定发给在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2000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的职务补贴,进入基本退休费计算基数的增加额和离休人员按照在职同类人员标准增加的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六)2001年、2002年根据市人事局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基本养老金规定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以及从事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手续,依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施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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