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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贯彻执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浏览:6871次 /  时间: 01-04 22:08: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北京市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需变更执业单位的,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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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会同交通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破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第二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的执业范围:

    (一)道路工程勘测设计;

    (二)道路工程技术咨询;

    (三)道路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道路工程的技术调查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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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p;  (五)道路工程的项目管理;

    (六)对本专业勘测设计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交通部、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道路工程专业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追偿。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执业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继续教育是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的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建设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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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和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规定印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道路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商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等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等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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