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第五十九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根据和原则
第一条 为依法使人民检查院免予起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查察院对已构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可以免予起诉。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终止刑事诉讼的刑事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重大问题,必须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分级审批,备案审查的制度。
第四条 免予起诉的贪污、受贿案件,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起诉;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免予起诉:
(一)自首;
(二)立功;
(三)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脏的;
第七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能免予起诉。个别需要免予起诉的,必须同时具备自首、立功、积极退脏、未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三)需要判处附加刑的;
(四)犯有数罪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九条 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需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侦查终结
四、免予起诉的审批
第十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的,应严格执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个人贪污、受贿不满三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基层检察院决定;
(二)个人贪污、受贿三千元以个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报地、州、市级检察院审批;
(三)个人贪污、受贿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需要免予起诉的,层报省级检察院审批;
(四)个人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需要免予起诉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层报的检查院和负责审批的检察院在收到报批案件后,均应抓紧审查,并经检察委员会研究提出层报意见或作出批复决定。对上级检察院的批复决定,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七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八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的,一般应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宣读《免予起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可以依法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保护被告人的申诉权。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后的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上一级检察院;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级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状后的三日内将申诉状副本转下级检察院,调卷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案件的复查,一律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分别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的决定,并将复查结果通知下级检察院和申诉人,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由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免予起诉案件,复查后需改变原决定的,应征得原审批的检察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最多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或者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复查时,应及时调卷复查,如需变更原决定,应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高检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免予起诉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上级检察院应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
八、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铁路运输检察部门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需要免予起诉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其他案件的免予起诉工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往规定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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