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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

浏览:6407次 /  时间: 01-04 22:05:1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人大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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