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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

浏览:6113次 /  时间: 01-04 21:46:0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部委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

www.dichanshequ.com 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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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

www.dichanshequ.com 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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