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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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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提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源自 物管手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4年5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城乡规划,分别由所属的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特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资源承载力,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经批准的上位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规范和指导全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银川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结合相关的专项规划,确定具体建设用地性质和各项控制指标,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镇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交通、水利、燃气、供热、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等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经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易发自然灾害的区域和不适宜生产、生活的区域,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将该区域居民纳入移民规划或者搬迁规划。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按照先配套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风貌和文物,体现地方特色,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


源自 物管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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