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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1995修正)

浏览:6891次 /  时间: 01-04 21:51: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下列比例提取使用:
    (一)年筹集50万元以上按6%提取使用;
    (二)年筹集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按8%提取使用;
    (三)年筹集20万元以下按10%提取使用。
    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各市、县上缴的调剂金中列支,按调剂金总额的5%提取使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机构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不敷使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拨补。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应当在其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
    将失业职工的失业证明,参加社会保险证件等有关资料及失业职工档案转送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并书面通知失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之日起15日内,持原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www.dichanshequ.com ;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的失业职工,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凭原单位颁发的《劳动手册》;
    (三)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逾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予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其支付工资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在其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职工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及政策;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职工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地方税务、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
    第三十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www.dichanshequ.com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调剂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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