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四)控告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检举违法乱纪行为和抵制不良现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职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管理制度;
(二)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保守企业的生产经营秘密,维护企业信誉;
(四)爱护企业财产和设备;
(五)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劳动技能。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与扶持下列乡镇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企业;
&nbs
www.dichanshequ.com
p; (二)生产高技术含量、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企业;
(三)农村产业化的龙头企业;
(四)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举办的企业;
(五)实施“东西合作工程”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进入工业小区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帮助乡镇企业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在项目开发、资源利用、出口创汇、人才培训、技术咨询、市场信息等方面,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财政预算拨付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农业发展资金用于乡镇企业的部分;
(五)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乡镇企业的部分;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七)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八)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有偿使用,其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其主要使用范围是:
(一)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发展效益好、高科技的乡镇企业;
(三)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产品;
(四)支持东西部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乡镇企业
(五)支持乡镇工业小区建设和外向型乡镇企业基地建设;
(六)支持实施“强乡富民工程”;
(七)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八)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九)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nbs
www.dichanshequ.com
p;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为发展乡镇企业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金和贴息金,并在总量上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组织资金,为支持发展乡镇企业安排优先贷款,对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有效益的给予优惠贷款。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一定例的减征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所需的能源、铁路运输等,应当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应当纳入计划,资金筹措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乡镇企业可采取优惠措施,吸引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等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或用其拥有合法权益的技术、科技成果参与投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平调、占有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摊派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责令其停止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劳动、物价、统计、质量、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nb
www.dichanshequ.com
sp; 第三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