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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浏览:6615次 /  时间: 01-04 22:05:4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2.08
    【实施日期】1999.12.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努力开展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凭《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求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按照下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城镇劳动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失业证》;
    (二)农村劳动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者,凭《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就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失业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

www.dichanshequ.com 》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求职者职业技能未达到职业要求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第三章 用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一次工作岗位空缺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制定和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招(聘)用简章(广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性质及主要生产经营项目;
    (二)招(聘)用方式、人数、条件;
    (三)被招(聘)用人员从事的岗位、工种和所需要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试用期限及劳动合同期限;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报名时间、地点和考核录用办法;
    (七)被招(聘)用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招(聘)用简章(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未经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招(聘)用简章(广告)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招(聘)用

www.dichanshequ.com 简章(广告);
    (二)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军级机关所属单位,自治区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直属机关驻宁单位以及面向全区或者外省(区)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行署(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师级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行署(市)驻宁直属单位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团级和团级以下机关所属单位,外省的县(市、区)驻宁直属单位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核批准后的招(聘)用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区、后外省;
    (二)优先招(聘)用失业职工,新建、扩建的用人单位,应当招用一定比例的失业职工;
    (三)优先招(聘)用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各类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或者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招(聘)用一定数量的妇女、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以及优秀退役运动员;
    (五)张榜公布被录用人员名单及考核成绩,并书面通知被录用者;
    (六)填写《就业登记表》和《录用人员花名册》,并向批准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七)自公布录用名单之日起30日内,与所招(聘)用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www.dichanshequ.com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聘)用未领取《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劳动者就业的;
    (二)招(聘)用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就业的;
    (三)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
    (四)向求职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以及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不少于1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2名以上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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