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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浏览:6529次 /  时间: 01-04 22:05:4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变卖、报废所得的资金必须用于更新农业机械,不得挪作他用。乡、村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变卖、报废及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推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而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www.dichanshequ.com 条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鉴定结果或者出
    具虚假证明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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