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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2002)

浏览:6109次 /  时间: 01-04 22:01:1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供水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推行合同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水价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调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对二次供水设施限期治理。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

www.dichanshequ.com 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到抄表到户。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必须逐户安装注册水表,尚未实行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年改造。实行一户一个注册水表。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时间、方式交纳水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严禁盗用和转供城市自来水。
    第三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超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用水定额,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和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报送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用水计划的,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可限制其用水量。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或注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用水计划。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准确用水量。
    第四十一条 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的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10%以下加价1倍缴纳;
    (二)超11%以上至20%加价2倍缴纳;
    (三)超21%以上至30%加价3倍缴纳;
   

www.dichanshequ.com (四)超31%以上至40%加价4倍缴纳;
    (五)超41%以上除加价5倍外,责令用水单位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采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现行自来水水价计算,加价费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收缴。
    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科研。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应当安装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单位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做出显着成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估表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违反前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供水企业施工、维修、检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nbs

www.dichanshequ.com p;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建其他用电线路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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