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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3)

浏览:6617次 /  时间: 01-04 22:05:1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前一、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程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备案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五)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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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监督机关、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执法主体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申请复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

www.dichanshequ.com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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