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出租或转租房屋的;
9、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使用性质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使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或者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做法的;
2、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3、滥用职权,违反城市规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4、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5、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中,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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