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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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对不服从管理,威胁、打骂、伤害工作人员的低保对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为职工享受低保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特殊理由连续2个月不按月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尚未涉及到的特殊情况,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确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天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天水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公布的《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天政发[199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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