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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0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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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四)《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财政承担。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违反规定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暂时性扣款。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扣款项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扣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

www.dichanshequ.com 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
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不报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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