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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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法办理许可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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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持续性计量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需要计算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提供真实账簿、记录等证据的,可按照计量器具最后检定日期扣除必要的安装维护时间,确定违法行为的持续期间;违法期间的经营额,可以按照同期的纳税额予以推定,并计算出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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